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物业管理单位不能收取房租。这是静安法院日前判决的一起案件告诉市民的道理。
本市康定路460弄内有一幢住宅系一家模具厂与一家房产公司联合开发,后因房屋开发立项及配套销售等方面存在问题而成了“半拉子工程”。2000 年11月,一家管理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与上述两家企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并约定从2000 年3月起收取房屋租金。由于弄内不少住户与开发商因房屋产权性质及相关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付过物业管理费及房屋租金。去年4月,合作公司因催交房租不成,将住户俞某告上法院,要求他支付从2000 年3月至2002 年5月房租、保洁费、保安费及滞纳金1.6万余元。
庭审中,俞某以房屋是自己单位从上海民隆公司转让的全产权房为由,否认与合作公司有租赁关系。经法院调解,俞某同意付物业管理费,双方也达成了协议。之后,合作公司反悔,一定要收取房租。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房屋性质是使用权还是产权?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合作公司认为俞某以调配单的形式进户,且有租赁单为证,所以房屋是使用权,应当收取租金。俞某则认为,当初开发商将立项建造的职工宿舍作为商品房上市交易,为了能进户才采用单位调配形式进户的,故与合作公司并未建立租赁关系。另外,俞某以租赁单上既无他的签名,且将他的姓名写错,认为租赁单是伪造的。针对俞某提供的证据,合作公司表示房屋买方是俞某的单位,而非他本人,仅凭预定合同及协议书不能证明产权的归属,必须以房产证为准。
法院认为,合作公司接受房屋开发单位的委托,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尽了相应的义务,可依法收取合法的费用,但由于佐证请求的租赁凭证缺少俞某的签名,且将姓名写错,所以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尽管住房调配单能证明俞某进户时不拥有产权,但同样无法证明合作公司拥有产权。现俞某与开发单位对上述争议房屋产权尚存有异议,故对合作公司收取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合作公司在不接受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却要收取保洁费、保安费,属于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遂一审判决合作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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