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到期不搬还向房东索装修费判决搬离并支付每日250元使用费

承租房屋时,所签了租赁合同明确写明两年,但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还。在得到房东同意后,又两次续签租赁合同,并作出了至今年7月15日一定搬离的承诺,不料到期后仍然“死赖”,最终被房东告上法庭。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顾先生搬离承租场所,并支付陈大伯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日2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一审判决。

2006年4月8日,陈大伯将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顾先生使用,双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为期2年,月租金为每月7000元。合同签订后,陈大伯将房屋交付顾先生使用,之后,顾先生均按约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后两次延长租期。顾先生的妻子秦某还于去年10月20日出具保证书,大意为因由于长期经营,货物积压需要一段时间的清理,特向陈大伯商量续借房子半年,房租4.5万元,至2010年4月9日结束,并承诺于4月15日前把货物全部搬走,交房交钥匙。今年4月15日,因不能滕空租房,顾先生妻子再次出具保证书,表示因货太多,故延期3个月至7月15日前结束交房,超过日期每天按1000元房租计算。然而,7月15日又到,顾先生仍未有搬离的意思,陈大伯再无耐心“倾听”对方承诺,一纸诉状将顾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先生返还所承租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日250元之价格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顾先生不同意诉讼请求,称陈大伯在合同到期后要求上涨租金,上涨幅度高达33%。因无法接受,故要求以合理的租金价格续签合同。如不同意,则要求赔偿装修损失。

在法庭审理中,陈大伯未能提供出租房屋的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上述规定,顾先生应搬离租赁房屋。顾先生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仍在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陈大伯自愿将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250元,应予准许。

至于顾先生在抗辩意见中提出的关于装潢损失的主张,因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考虑租赁期限再作相应投入,另一方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装修费用在租赁期间内已消耗殆尽,因此虽合同无效,但顾先生已使用租赁房屋已超过了原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并至今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房屋内的装修现值实际难以让出租人再有受益,故顾先生认为应当赔付装修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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