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登记设立管理及与其相关的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注销、查询等各项业务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管理。
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和查询等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等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或只发放生活补贴的职工以及外方和港、澳、台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关、事业单位另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或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单位另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另需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分支机构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账户的,办理转移手续;无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或职工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分支机构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单位和职工可通过“扬州住房公积金”网站、“中国扬州”门户网站、“9688988”客服热线等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由下列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励、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单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调整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从7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的额度缴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工资基数的上下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不得低于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3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保持一致。同一个单位,不论人员性质如何,只能确定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各为8-12%,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各为10%。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提高缴存比例,自行提高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1998年12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为其缴存的逐月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薪日起5日内,到分支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比较稳定的单位,可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缴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应到分支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漏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正常缴存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等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1年。超过1年仍有困难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未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经分支机构初步审核、管理中心复核后报请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欠缴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本细则规定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经分支机构审核。
个人补缴额度不得高于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应将个人补缴部分交给单位,由单位将代职工补缴部分和单位为职工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无力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应将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要求单位补缴所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单位发生欠(少)缴行为的当月起两年内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补缴所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个月内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转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转出方分支机构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已开户建制的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职工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单位转移至新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集中并入已开户建制的新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单位集中转移至新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动,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调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持新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集中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申请书》;
(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由于办公地址迁移、基本结算账户变更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资产重组申请单位账户转移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并经分支机构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转移申请表》;
(二)单位打印的单位全员明细并加盖公章(A4纸打印);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申请转移个人账户,由分支机构直接受理。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缴存,每月25日至月末期间,办事机构暂停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出。
 
 
第六章封存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单位经办人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申请书》到分支机构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封存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单位经办人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申请书》到所在分支机构办理账户启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帐户封存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账户注销及信息变更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之日起20日内,由分支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或职工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审批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信息变更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分支机构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章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由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缴存或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 4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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