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进城务工人员、劳务派遣人员
和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支持城镇低收入职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城务工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
本规定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务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含)以上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但其工资关系和档案关系在劳务派遣单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个人缴存者,是指工作场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或建制镇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或其他无单位依托的人员。
第三条 已在其他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不得再重复开户,须办理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为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代为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人缴存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聘用单位每月代扣代缴。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核定。聘用单位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按不低于市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缴存比例按其所在聘用单位统一标准执行。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有义务代为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将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承担主体和缴存方式予以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第八条 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核定,如果在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内,劳务派遣人员无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可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缴存比例按照个人和单位不低于8%、不高于12%执行。
第九条 聘用单位不能连续缴存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为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办理账户封存。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购建自住住房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其他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购建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个人缴存者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时,应提供身份证,并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附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上下限,由个人缴存者自行申报;每年可调整一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进行变更。缴存比例按照不低于16%、不高于24%执行。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缴存者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或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者终止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并可销户提取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者购建自住住房、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其他相关规定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个人缴存者购建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缴存者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履行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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